Page 15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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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第六條
             本會成立後二個月內,受監理機構應以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或實質
             營業收入,計繳自本會成立起至當年十二月底止該期間之監理年費。
             本會成立次一年度起,受監理機構應於每年八月底前,以上一會計年度
             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計繳當年度受本會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受監理之本國機構於當年八月底前,其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經
             股東會或社 ( 會 ) 員代表大會承認者,以最近一次經股東會或社 ( 會 ) 員代
             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暫繳當年
             度受本會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前項暫繳之監理年費,應於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或社 ( 會 )
             員代表大會承認後,據以計算當年度之監理年費,並向本會辦理差額補
             繳,或溢額退還。
          第七條
             受監理機構為年度中設立者,應將其設立當年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
             按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成全年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依第
             四條規定之監理年費費率計算設立當年度營業期間及次一年度應繳之監
             理年費,併同於次一年度繳交之。
          第八條
             受監理機構被合併或概括讓與時,如尚未繳交當年度監理年費,應由合
             併後存續機構或承受機構代為繳交。
             前項監理年費,以被合併或概括讓與機構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所
             載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計算繳交。
          第九條
             受監理機構於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且被接管、解散、經廢止或撤
             銷營業許可前,如尚未繳交監理年費,應以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
             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計繳當年度受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受監理機構於年度中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且被接管、解散、經廢
             止或撤銷營業許可時,其已繳交之當年度監理年費,應按當年度受上開
             處置後之期間占全年度比例退還。
          第十條
             本辦法營業期間或監理期間之換算,一年以三百六十五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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