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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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
             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六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 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
             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
             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
             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
             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
             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第七條
             保險人依前二條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之決 ( 結 ) 算數額為準。
          第八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
             外,不得收回。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
             期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
             月一日起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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