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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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67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 MMSE) 、失能
評估表 (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 CDR ) 、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
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 1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 2 )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
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
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級。
( 3 )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
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 4 )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
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
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 1 )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級。
( 2 )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
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
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 2 )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第 7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