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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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021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起三十日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自翌日起按第十三條規定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應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已繳保險費 (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七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
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繳保險費
(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
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七條規
定返還已繳保險費 (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險費 (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歸還本公
司,並清償該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
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