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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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023
減少年金金額
第十二條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但是減額
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年金金額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十四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 ( 不得低於二年 ) ,申請
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