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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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023


        減少年金金額
        第十二條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但是減額
           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年金金額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十四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 ( 不得低於二年 ) ,申請
           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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