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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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69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者,保險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 不得低於三十日 )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之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之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公司應以保險契約當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 自動墊
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保險費之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之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按墊繳當時○○○○○○之利率計算 ( 不
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之本息,保險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之恢復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 ( 不得低於二年 ) 內,申
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
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
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
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
效力。
保險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八條 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
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保險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