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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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
27. 中華民國 107.1.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
168-2∼ 168-4條條文;並增訂第 136-1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 107.4.2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6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
163-1條條文
29. 中華民國 107.5.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條
條文
30. 中華民國 107.6.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
1 、167-4∼ 168-1、169、169-2、170-1∼ 171-1、172、172-2條條文
31. 中華民國 107.6.1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
125、128、131、133、135、138-2、146-5條條文;並增訂第 107-1條條文
32. 中華民國 108.1.1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
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四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