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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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三十八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
             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
             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
             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
             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四十五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
             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四十六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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