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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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
             之處分權。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
             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
             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
             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
             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
             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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