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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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
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
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
取得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
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
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
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
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
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
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
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
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
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