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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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
             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
             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
             方式,主動為通知。
          第三十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
             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
             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
             定之。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節 複保險
          第三十五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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