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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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法


          第七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八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
             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十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
             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
             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
             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
             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
             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第十四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十五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
             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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