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747

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21



                                                                   開具殘廢診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乳 7-29 雙 側 乳 腺 全 部 切 除 十一                             應由全民健
             腺      者。                                             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
               7-30 單 側 乳 腺 全 部 切 除 十三                             出具
                    者。
           軀 脊 8-1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 七  一、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 應由依法評
           幹 柱      顯著運動障害者。               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 鑑合格之地
             畸                             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區教學醫院
             形  8-2  脊 柱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九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 以上之全民
                    者。
             或                             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障 健康保險特
             運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       十二      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 約醫院出具
             動                             查。遺存前述障害者,若併存神
             障                             經障害時,亦應比照神經障害等
             害                             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二、 脊柱障害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
                                           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
                                           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
                                           可認定 ( 拔釘除外 ) 。
                                       三、 脊柱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
                                           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
                                           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
                                           列規定審定:
                                           ( 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
                                               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 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 )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
                                               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 ( 含 ) 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
                                               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含)
                                               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內。
                                           ( 四 )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
                                               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 ( 脊椎
                                               骨折後滑脫、移位 ) 、壓迫性
                                               骨折 ( 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 ) 、爆裂性骨折
                                               ( 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 ) 、
                                               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
                                               者而言。
                                              「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
                                               二度以上( 關節滑脫弧度以寬
                                               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 。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