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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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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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頭 頭 9-1  女性頭部、顏面部或 八  一、 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 應由全民健
           、 、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              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 康保險特約
           臉 臉      著醜形者。                  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 醫院或診所
           、 、  9-2  男性頭部、顏面部或 十           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出具
           頸 頸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          二、 本項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
             部      著醜形者。                  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
             醜                             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形                         三、 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
                                           ( 一 )  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 ( 約
                                               不含五指之手掌大 ) 以上之
                                               瘢痕者。
                                           ( 二 )  在 顏 面 部 遺 存 直 徑 五 公 分
                                               ( 約雞卵大 ) 以上之瘢痕,或
                                               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
                                               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
                                               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
                                               上之組織凹陷者。
                                           ( 三 )   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
                                               公分以上之瘢痕者。
                                       四、 「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
                                           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 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 ) 佐
                                           證。
           皮   10-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二  一、 本項障害應於最後一次外科手術 應由依法評
           膚        失 百 分 之 七 十 一 以        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未 鑑合格之地
                    上,且終身無工作能              經手術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 區教學醫院
                    力者。                    始得認定。                   以上之全民
               10-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三        二、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 健康保險特
                    失 百 分 之 六 十 一 至        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 約醫院出具
                    七十,且終身無工作              引起功能障害,除頭、臉、頸部
                    能力者。                   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 ( 含植皮
               10-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四            供應之肥厚疤痕 ) 或植皮後疤痕。
                    失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以皮
                    者。                     膚外觀或疤痕高度、硬度為測量
                                           評估標準。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
               10-4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五            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皮水分蒸
                    失 百 分 之 四 十 一 至        發,或以皮膚病理切片輔助作評
                    五十者。                   估。其障害程度除應以殘廢診斷
                                           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
               10-5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六            分比 ( % ) 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失 百 分 之 三 十 一 至        ( 應附量尺及照片 ) 為佐證。
                    四十者。

               10-6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七
                    失 百 分 之 二 十 一 至
                    三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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