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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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23
開具殘廢診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頭 頭 9-1 女性頭部、顏面部或 八 一、 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 應由全民健
、 、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 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 康保險特約
臉 臉 著醜形者。 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 醫院或診所
、 、 9-2 男性頭部、顏面部或 十 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出具
頸 頸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 二、 本項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
部 著醜形者。 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
醜 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形 三、 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
( 一 ) 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 ( 約
不含五指之手掌大 ) 以上之
瘢痕者。
( 二 ) 在 顏 面 部 遺 存 直 徑 五 公 分
( 約雞卵大 ) 以上之瘢痕,或
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
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
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
上之組織凹陷者。
( 三 ) 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
公分以上之瘢痕者。
四、 「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
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 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 ) 佐
證。
皮 10-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二 一、 本項障害應於最後一次外科手術 應由依法評
膚 失 百 分 之 七 十 一 以 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未 鑑合格之地
上,且終身無工作能 經手術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 區教學醫院
力者。 始得認定。 以上之全民
10-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三 二、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 健康保險特
失 百 分 之 六 十 一 至 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 約醫院出具
七十,且終身無工作 引起功能障害,除頭、臉、頸部
能力者。 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 ( 含植皮
10-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四 供應之肥厚疤痕 ) 或植皮後疤痕。
失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以皮
者。 膚外觀或疤痕高度、硬度為測量
評估標準。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
10-4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五 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皮水分蒸
失 百 分 之 四 十 一 至 發,或以皮膚病理切片輔助作評
五十者。 估。其障害程度除應以殘廢診斷
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
10-5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六 分比 ( % ) 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失 百 分 之 三 十 一 至 ( 應附量尺及照片 ) 為佐證。
四十者。
10-6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七
失 百 分 之 二 十 一 至
三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