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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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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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10-7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九  四、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障害等
                    失百分之十六至二十              級之審定,依障害面積審定其等
                    者。                     級。上開障害面積之測量計算,
               10-8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十一           以一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
                    失百分之十一至十五              百分之一為測量計算基準。
                    者。                 五、 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形或其
               10-9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十二           他障害種類障害時,得依規定提
                    失百分之六至十者。              高等級。
               10-10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十三
                    失百分之二至五者。
           上 上 11-1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 二                                    應由全民健
           肢 肢      缺者。                                            康保險特約
             缺                                                     醫院或診所
             損  11-2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殘 三                                   出具
             障      缺者。
             害  11-3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 五
                    缺者。
               11-4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 六
                    缺者。
             手 11-5 雙手十指均殘缺者。  四  一、 「手指殘缺」係指:                     應由全民健
             指                             ( 一 )  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 康保險特約
             缺                                 者。                  醫院或診所
             損                             ( 二 )  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 出具
             障                                 以上切斷者。
             害                         二、 一手手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
                                           指喪失機能,同時適合兩項障害
                                           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
                                           級或按合計額審定,但障害程度
                                           未達一手手指殘缺之最高等級第
                                           七等級者,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
                                           八等級審定之。
                                       三、 前述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給
                                           付之金額,低於各該手指喪失機
                                           能所定之給付金額時,得按喪失
                                           機能之障害等級審定之。例如:
                                           一手食指殘缺為第 11-9項第十一
                                           等級及拇指喪失機能為第 11-48項
                                           第十一等級,其最高等級升一等
                                           級為第十等級,因低於拇指及食
                                           指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第 11-54
                                           項第九等級,可按第 11-54項第九
                                           等級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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