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742
71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開具殘廢診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口 咀 6-1 喪失咀嚼、吞嚥及言 二 一、 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障害者, 應由依法評
嚼 語之機能者。 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鑑合格之地
、 始得認定。但全喉切除者不在此 區教學醫院
吞 限。 以上之全民
嚥 二、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障 害, 須 經 吞 健康保險特
及 6-2 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四 嚥 復 健 評 估 始 可 診 斷, 必 要 時 約醫院出具
言 語之機能者。 得配合吞嚥相關之特殊X光檢查
語 ( videofluorography ) 診 斷; 言 語 機
機 能障害,須經語言復健評估始可
能 診斷。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
障 能障害不在此限。
害 6-3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 五 三、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由於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已另有
者。 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
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
之原因 ( 如頰、舌、軟硬口蓋、顎
6-4 咀嚼、吞嚥或言語之 七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
者。 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6-5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四 ( 一 )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
失語症,無法用語言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或聲音與人溝通,屬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障害者。 取或吞嚥者。
6-6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七 ( 二 )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失語症,語言理解、
表達、說話清晰度、 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流 暢 性 或 發 聲 有 困
或吞嚥者。
難,導致與人溝通有 四、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
顯著困難,屬表達或
理 解 功 能 輕 度 障 害 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
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者。
6-7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 七 害等:
( 一 )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
障害,祇以言語表示 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
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 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者。 七種語言機能中,有五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6-8 頭部外傷、顎骨周圍 十三
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
而 引 起 之 味 覺 脫 失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