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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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83
第十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應收未收及依法墊付者外,應帳列
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並按公允價值衡量後
之金額填報。但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及投資日起三個月內到期或
清償之資金,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
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
十二月二日修正之第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