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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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03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
之最低比率規範
1. 中華民國 96.4.1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15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點;並自中華民國 96.10.1生效
2. 中華民國 99.2.1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09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並促進國內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 二 ) 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其他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
約者。
三、 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 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金額。
( 二 ) 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
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
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
資標的之金額。
( 三 ) 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 四 ) 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
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 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
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 二 )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十五。
( 三 )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一百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