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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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03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

          之最低比率規範


                 1. 中華民國 96.4.1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15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點;並自中華民國 96.10.1生效
                 2. 中華民國 99.2.1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09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並促進國內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  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 二 )  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其他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
                   約者。
          三、 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  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金額。
               ( 二 )  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
                   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
                   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
                   資標的之金額。
               ( 三 )  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 四 )  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
                   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 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
               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 二 )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十五。
               ( 三 )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一百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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