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心輔手冊-大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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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        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









                面向    法規      條文                                   內容摘要
                     大學法     第39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                                     附
                     大學法施行   第27條   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細則             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
                                    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錄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
                     學生輔導法 第17條     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第9條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與蒐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
                     學生輔導法
                     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之學校教師、行政人員、教官、輔
                                    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業務佐理人員,
                              第1項   或曾任學生輔導工作職務之人員等。
                              第5條   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
                              第1項
                                    現就讀學校於學生入學後,應於入學日起 1 個月內,逕至通報系統查詢入學學生是否為轉銜學生。
                                    依前項規定確認為轉銜學生者,現就讀學校經評估有必要者,應通知原就讀學校進行資料轉銜;原
                                    就讀學校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5 日內,將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及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以密
                                    件轉銜至現就讀學校。
                              第6條
                     學生轉銜           輔導資料之轉銜,應取得學生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輔導及服務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轉銜輔導。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三、
                     辦法             基於保護學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必要。四、依其他法規規定。
                                    個案輔導資料轉銜表及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等相關作業規定,由教育部另定之。
                                    現就讀學校發現非屬轉銜學生之入學學生,經評估有進行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必要者,得視
                              第7條   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請求原就讀學校指派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參加個案會議,原就讀
                                    學校不得拒絕。二、請求原就讀學校依前條所定程序,提供必要之輔導資料。
                                    原就讀學校、現就讀學校及其人員,因辦理轉銜輔導及服務,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
                              第8條
                                    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
                運             第3條   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
                用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應與蒐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
                             第10條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
                                    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第11條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第1-2項
                                    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
                              第5項   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
                             第12條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個人資料    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保護法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第16條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第18條   滅失或洩漏。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第20條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
                                    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人資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第27條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
                                    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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