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0 - 心輔手冊-大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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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     法規      條文                                  內容摘要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
                                    第二項採取之措施。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
                                    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
                               第8條
                                    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
                                    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
                     個人資料           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
                     保護法施行          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細則             上述所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
                              第17條
                                    特定個人者。
                                    本法第 10 條但書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第18條
                                    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24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運
                     私立專科以
                用    上學校及私          學校、機構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
                     立學術研究          所屬學校、機構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機構個人資 第10條 學校、機構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
                     料檔案安全          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表示拒絕宣傳、推廣或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
                     維護計畫實          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施辦法

                              第182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
                     刑事訴訟法
                                條   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
                                    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
                     行政程序法 第46條     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
                                    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9條
                     學生輔導法          學生輔導資料應由學校指定場所保存,其保存方式、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
                     學生輔導法          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學生輔導資料,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 10 年。
                     施行細則     第10條  已逾年限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 1 次為原則。

                              第11條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
                               第3項  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
                     保護法
                              第11條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
                               第4項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6條  學校、機構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
                保              第2項  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
                存    私立專科以          學校、機構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二、電子
                     上學校及私    第12條 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
                     立學術研究          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機構個人資          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實          學校、機構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
                     施辦法            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
                                    性及必要性。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流程之負責人員。三、
                              第13條
                                    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
                                    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
                     中華民國     第316  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刑法         條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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