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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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63
第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其保
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
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之扣除
保險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保險公司墊繳之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保險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 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
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之「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
繳、墊繳保險費之情形,保險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保險公司應
支付之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之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 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
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之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
日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保險契約期滿時給付之 「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