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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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59
四、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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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之構成
部分。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
司撤銷保險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保險公司仍應依保險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保險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保險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 依保險給付內容訂定保險範圍 )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
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保險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保險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保險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保險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 不得低於三十日 ) 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 ( 不
得低於三十日 ) 為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