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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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61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保險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之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
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保險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之利率 ( 不得低於年利率一
分 ) 計算。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保險金之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 ( 不得少
於五日 ) 內通知保險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 ( 不得高於十五日 ) 內給付之。但因
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保險公司根
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保險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保
險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保險公司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