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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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6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布之
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 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
易,或客戶之業務往來模式出現重大變動時。
二、 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第十六條之二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透過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士 ( 以下簡稱中介人 ) 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
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
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 中介人協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
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 專業人士應為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且依當地
主管機關規定應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發布評鑑方法論
有關客戶審查及紀錄留存相關規定者。
三、 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
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
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
形經認可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
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
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
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
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
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