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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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57
第五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
益表;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及
財務相關之季報表及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六條
外國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
匯出。
第七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
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二百,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
美元。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
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
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
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
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
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第八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準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第四款之規
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