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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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15
財產保險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
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中華民國 100.6.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916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0.7.1生效
茲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財產保險
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
範如下:
一、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 保費不足準備金:應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 特別準備金:
( 一 )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1.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提存。
2. 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
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
機關備查。
3.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三十年者,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 二 )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1. 各險自留業務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
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提
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其中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預期損失率
百分之六十計算。
2. 各險自留業務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
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該險已提存之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
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
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授權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