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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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強化財產保險業天災保險( 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強化財產保險業天災保險 ( 商業性地震保險及

          颱風洪水保險 ) 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1.11.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061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點;並自 102.1.1生效

          一、 為強化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準備金以因應巨災衝擊,依據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八條第四項及中華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一
               ○○○二五○九一六一號令訂定之財產保險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
               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以下簡稱本規
               範 ) ,特就財產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
               負債項下特別準備金之移轉、沖減與收回作業,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二、 本應注意事項僅適用於承作商業性地震保險或颱風洪水保險之財產保
               險業 ( 以下簡稱財產保險業 ) 。
               財產保險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核能保險、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
               水保險外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優
               先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達滿水位,並提列於負債項下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十二號將其他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餘額
               扣除所得稅後,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三、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
               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 百分之七 ) 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後所得之金額。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自留滿期保費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
               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倍數後所得之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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