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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23
強化專業再保險業特別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1.12.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7491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6點;並自 102.1.1生效
一、 為強化專業再保險業因應巨災衝擊,依據「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
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特就專業再保險業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特別準備金之
沖減與收回作業,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二、 專業再保險業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外,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其他險種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
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繼續提列於負債項下。
三、 專業再保險業依本辦法第六條計算可沖減或收回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
準備金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
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四、 專業再保險業依本辦法第七條計算可沖減或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
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五、 專業再保險業應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應注意事項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及
未適用本應注意事項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計算未適
用本應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專業再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
適用本應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六、 專業再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應注意事項列為內部控制制度
之查核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