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245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21
四、 財產保險業應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計算由其他險種可移轉為商業性地
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特別準備金金額,並以扣除商業性地震保險
及颱風洪水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列於負債項
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期末餘額及提列於權益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稅前期末餘額後之差額,優先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差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得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
足數為限。
五、 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之特別準備金仍有餘額,則應續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餘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足
數為限。
六、 財產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之特別準備金尚有餘額,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
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之其他險種 ( 同第二點第
二項 )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前項所稱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應依其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其他險種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總額之比例,分配至各該險種。
七、 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移轉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之沖減或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