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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強化財產保險業天災保險( 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一 ) 每年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
水保險負債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金額的三十分之一,就提存
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收回以收益處理。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底前每年應檢視前項收回數,若前項收
回數有大於本應注意事項施行前其他險種 ( 同第二點第二項 ) 達重
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年限之收回數時,其差額應以稅後轉列於
業主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前
述差額應以前述其他險種之當年度自留滿期保費比例分配之。
( 二 ) 前述可收回金額,應先扣除依據本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重大事故沖減金額。該沖減金額超過可收回金額,致重大事故
特別準備金累積數低於當年度未考量沖減金額之期末餘額時,應
先行累積補足後,始可再進行收回。
( 三 ) 前款之沖減金額最高以當年度未沖減前之期末餘額為限。
八、 財產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移轉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後,應依據本規範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前項可沖減或收回金額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
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
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沖減後收回之。
九、 財產保險業對於依第六點規定提列於負債項下移轉至業主權益項下特
別盈餘公積科目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各該險種於移轉前每年原可收回金額乘以第六點第
二項之比例計算得收回數。
十、 財產保險業須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應注意事項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及未
適用本應注意事項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應
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財產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適
用本應注意事項之每股盈餘。
十一、 財產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應注意事項列為內部控制制度
之查核範圍。
財產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每年應對本應注意事項實施情形辦理專
案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