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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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27
第四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
理之。
二、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
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 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
標的相符。
第五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 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
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 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
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
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 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