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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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
第四十七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
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
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
第四十九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五十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
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五十一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
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
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
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