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33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9


          第四十七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
             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
             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
          第四十九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五十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
             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五十一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
             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
             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
             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