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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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三十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
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
貨局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
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
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第三十八條
保險業除按本準則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
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編列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
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
目之 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
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
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