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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公告



          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

          汽車種類公告


                 中華民國 97.10.1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2512
                 號、交通部公告交路字第 0970008655號

          主旨: 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 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 一 )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 二 )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
                   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 三 )  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
                   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
                     電動代步車。
                   2.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及電動自行車。
                   3. 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 ( 不含電池 ) 四十公
                     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 一 )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
                   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 二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 三)  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三、 上開本公告事項一 ( 三 )  2及 3自中華民國 97年 4月 15日實施外,其
               餘部分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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