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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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的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
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 ( 不得低於二年 ) ,申
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計算之利
息 ( 不得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 )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 ( 不得超過五日 ) 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 ( 不得低於十日 ) 內
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日 ( 不得高於十五日 )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