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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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13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
             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 ( 不高於本保險單計
             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 ,依據○○方式 ( 不高於年複利 ) 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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