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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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13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
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 ( 不高於本保險單計
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 ,依據○○方式 ( 不高於年複利 ) 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