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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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87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
             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
             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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