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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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9


          第九條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 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 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 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 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 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但不得簽發保單
                   或暫保單。
          第十條
             保險業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命
             令裁撤之。
          第十一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
             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
             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
             公司︰
               一、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積達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
                   此限。
               二、 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
                   規定。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
             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列之重大裁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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