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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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五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其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地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將在中華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工作報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六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報工作報告或其
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之七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或撤銷代表人
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
款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
機關申報。
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
偽情事,或其本公司有第十六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四章之二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