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318
1286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
包括下列對象:
一、 專業投資機構。
二、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
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民事爭議。
第六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
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
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