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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
             包括下列對象:
               一、 專業投資機構。
               二、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
             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民事爭議。
          第六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二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
             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
             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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