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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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
             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
             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 捐助之財產。
               二、 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 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 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
                   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 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
                   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
             選 ( 派 ) 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
             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
             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
             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
             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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