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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 ( 理 ) 事會或常務董 ( 理 )
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十一條之三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
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十二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 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 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 ( 理 )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
以下執行職務。
五、 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 ( 理 )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 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
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