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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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87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
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
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
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
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
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
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
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
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
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