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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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91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
             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
             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
             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
             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
             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
             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
             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
             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 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 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 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 評議不成立。
          第二十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
             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
             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
             以繼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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