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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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89
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第十三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
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
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
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
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之一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
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
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
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
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
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
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
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
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
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
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