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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
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
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
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
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
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 申請不合程式。
二、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 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
十日。
五、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 當事人不適格。
七、 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 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
調解或仲裁。
九、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
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