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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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87


                             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
             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第四十八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
                   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
             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
             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
                   力者。
               二、 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
                   法為無效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
                   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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