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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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 仲裁法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第三十五條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
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
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
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
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
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 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
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