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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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89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
務規定
1. 中華民國 99.6.24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099003364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99.6.25生效
2. 中華民國 99.12.30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09900620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並修正為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
務規定」,自 99.12.31生效 ( 原名稱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
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3. 中華民國 101.6.21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10100266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並修正為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
定」,自 101.6.22生效。( 原名稱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
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4. 中華民國 103.6.26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103002792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
103.6.27生效
5. 中華民國 104.8.13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1040035483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 105.3.24台央業字第 1050013559號令修正,並自 105.3.25施行
一、 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 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 二 ) 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之下列住宅 ( 含基地 )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 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 三 ) 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