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517
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85
第三十九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
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
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 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
效者。
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
合法代理者。
四、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 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
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為限。